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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國星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吳錦融  
            黃國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民國113年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僅係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之依據,該公司有如此之淨收入。伊目前僅有任職但以理公司之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保全工作,原審所稱之租金收入係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前,之後因伊處分不動產以清償抵押債務後,
  已無此項收入。又伊於112年有股票當沖投資紀錄,僅證明有此投資事實,無從據以推認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伊就但以理公司雖登記200萬元出資額,然該公司係於92年2月24日設立,今已21年,該公司無固定資產,且資本額已使用完畢,難以處分伊所持但以理公司出資額清償債務。伊每月收入3萬8000元,扣除伊每月依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金額2萬3579元,剩餘1萬4421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32萬4822元,尚須13年多方能清償完畢
  ,即伊需清償至78歲方得清償完畢,已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
  ,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更生聲請,實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雖有明文。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必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之程序,倘若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聲請更生時先提第一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經原審命補正資料後,再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第二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申請之勞保退休金,於113年4月11日獲准,並經於113年4月16日匯入其郵局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0日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583頁、本院卷第378頁),上開兩份說明書卻均未列明,其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又僅到112年12月21日止(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於抗告時始提出有此匯款紀錄之郵局存摺內頁(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經本院發函調查時,方具狀說明,且用罄該
  筆退休金(見本院卷第61、65至67頁),由此可見抗告人於
  原審113年10月1日到場時,故意不為此筆財產收入之陳述。
(二)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之111年至113年期間,任職於但以理公司,每月薪資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提出公司證明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19頁)。然依抗告人於本院就其收入狀況調查時所稱:但以理公司是伊的公司,申報年度所得時就直接申報伊的薪資是48萬元,1年申報1次,112年之前都申報48萬元,113年伊只申
  報到10月,後面就是公司沒有給伊薪資,伊就沒有申報所得
  ,但其實伊沒有領,只有報稅才申報所得;但以理公司營收都是伊在用,現在除了保全工作,但以理公司偶爾還是會有一點收入,這些收入都是伊在使用,公司轉進轉出都是伊操作,伊配偶及子女不經手公司的金錢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至344頁),可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薪資數額,係由抗告人自行決定其數額若干,實難認係抗告人所
  稱之每月3萬8000元,此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未見但以理公司固定轉帳3萬 8000元予其之情形,反有但以理公司不定期、不定額(甚有多筆超過3萬8000元金額)之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17至381頁),亦可明之。且抗告人又稱但以理公司之401報表僅係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之依據,非該公司有此收入,則抗告人抗告時雖再提出但以理公司113年5月至10月之401報表、113年1月至10月之損益表,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薪資數額。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場,就其收入狀況,亦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三)從而,抗告人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