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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在原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其所示對外債權總和雖達1352萬1530元,其中對外債權利息竟高達952萬7388元,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顯已逾5年時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等相關文件,其債權之利息亦可能已逾時效,其利息同應予以扣除,是抗告人之對外債權總和應未達消債條例第42條所定聲請更生之1200萬元上限,而仍得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89頁)。調解程序中本院曾命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經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認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508萬1163元,與原裁定認定之1375萬9551元數額雖有不同,就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之結論則無二致,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主張若干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債權人陳報卷頁
備註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萬8597元 
188萬273元
調解卷第175-177頁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陳報債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萬9907元 
170萬301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萬5449元 
173萬54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具狀陳報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181萬5449元,見調解卷第12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8300元 
62萬713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62萬8208元 
60萬9168元
原裁定誤認未陳報債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萬4914元 
201萬486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萬6594元 
74萬8277元
原裁定誤認未陳報債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8064元 
76萬9616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萬7448元 
85萬43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萬7135元 
132萬676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6914元 
43萬5177元
原裁定誤認未陳報債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5萬171元 
89萬985元
調解卷第163-171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6633元 
127萬1040元
調解卷第87-95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萬5019元 
21萬5019元
調解卷第111-118頁
合計
1596萬3353元 
1508萬1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