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貴櫻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
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15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堪認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而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
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乙節,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該委任狀記載「本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堪信為真實。另
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暨訴訟救助
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非顯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既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