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莊正暐
蕭越華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39萬6,0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
惟因
相對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現以打雜工為生,雇主為和聖水電有限公司,按日計酬,每日約1,500元,每月工作20至22天,皆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經查,據聲請人工作證明及其
自承每月工作20至22天,本院即以3萬1,500元(計算式:1,500元/日×21日)認定聲請人之工作薪資收入能力。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是本院即以3萬1,5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著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羅○詠,每月支出羅○詠
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羅○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查羅○詠於104年間出生,現年8歲,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且其名下無財產及收入,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本院審酌羅○詠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羅○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羅○詠每月尚有1萬9,680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羅○詠之合理扶養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8,000元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羅○詠扶養費8,000元,尚餘3,820元(計算式:31,500元-19,680元-8,000元=3,820元)可供支配
,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債務達111萬2,380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91至99頁、第105至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82
0元清償,尚須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12,380元÷
3,820元÷12月≒24),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