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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有德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有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7萬6,8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擔任保全員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萬安公司113年3月18日說明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52、100至101、103至113、205、217至227頁)。另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16日起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8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2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3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1、151、153、155、157、159、171頁)。
 ⒉從而,參以前開萬安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受領之薪資總計為92萬7,38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其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5,669元(計算式:92萬7,385元÷26個月=3萬5,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5,000元,尚屬可信,本院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主張以2萬3,579元計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以2萬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1,421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0萬6,794元(計算式:21萬8,268元+15萬9,910元+23萬2,884元+81萬5,257元+28萬0,475元=170萬6,794元)(見本院卷第163、167、173、181、187、209、213、32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4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0萬6,794元÷1萬1,421元÷12月≒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