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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仕林 

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6萬6,28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全體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卷第125、131、153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犇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擔任餐飲服務生,每月薪資約為3萬934元,另尚有兼職擔任UBER司機,靠行於皇冠大車隊,每月約有3萬1,108元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5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ㄧ第605至6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犇亞公司112年12月20日聲明書、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43至148、168至169、197、373至384、459頁)。另查聲請人自110年10月4日起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2月15日來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12月1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15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0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2月18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ㄧ第249至253、259、263、265、267、269、271、371頁)。
 ⒉從而,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帳戶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1、112年間於犇亞公司所受薪資收入共計61萬4,24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12元【計算式:(22萬4,801元+(3萬1,381元+3萬1,212元+3萬934元+3萬934元+3萬1,259元+3萬934元+3萬1,126元+3萬934元+3萬934元+3萬934元+2萬2,816元+3萬7,050元+9,500元+9,500元)÷20月=3萬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年8月至同年00月間自皇冠大車隊獲得收入共計13萬9,6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920元【計算式:(1萬486元+8,300元+1萬838元+1萬1,256元+7,016元+7,233元+2,696元+2,140元+7,208元+146元+5,421元+3,022元+7,168元+1萬1,268元+8,272元+9,787元+1萬2,703元+1萬2,587元+1萬2,539元)÷5月=2萬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爰以聲請人自犇亞公司司及皇冠大車隊之每月薪資總和5萬8,632元(計算式:3萬712元+2萬7,920元=5萬8,63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ㄧ第600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是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8,632元,扣除前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萬5,05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8,632元-2萬3,579元=3萬5,053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0萬6,686元(計算式:22萬4,042元
  +12萬9,656元+31萬8,237元+40萬1,089元+6萬9,930元+7萬141元+33萬1,110元+3萬3,906元+3萬866元+5萬599元+4萬7,110元=170萬6,686元)(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5、447至452、463至467、473、477、495至497、501至503、505至509、513、515至519頁、本院卷二第25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萬5,053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0萬6,686元÷3萬5,053元÷12月≒4年)。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元、第一銀行存款81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3、43頁、本院卷一第369、385至391、601頁、本院卷二第66、102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