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心(原名:黃姵璇)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黃姵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2133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目前每月繳款5000元。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同意分180期、每月清償7200元之還款方案,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1號裁定認可在案;於000年0月間變更還款方案,改為分175期、每月清償5000元,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上開裁定、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7-127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112年9月27日)之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於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算(見本院卷第468-475頁),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債務人領取之薪資總計為6萬8800元,平均月薪為1萬3760元(計算式:6萬8800元÷5月=1萬3760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有兼職助理工作,每月收入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復領有租金補貼,113年1月領取之租金補貼為1萬2000元,此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為其任職富邦人壽平均月薪加計兼職收入、租金補貼之總和即3萬5760元(計算式:1萬3760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5760元)。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112年9月27日)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今每月支出租金1萬1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1500元,總計每月2萬13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5-60頁)。債務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每月2萬1300元,顯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江○芃、江○辰,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江○芃、江○辰扶養費數額分別為8000元、6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2頁)。經查,江○芃、江○辰分別出生於104年、109年,現年分別為9歲、3歲,戶籍地均設於臺北市,11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戶口名簿、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33頁),認江○芃、江○辰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江○芃、江○辰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每月8000元、6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扣除江○芃、江○辰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1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1萬4000元)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萬576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後,僅剩餘460元(計算式:3萬5760元-2萬1300元-1萬4000元=460元),尚不足以支付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計47萬9256元;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復領有租金補貼共計13萬2000元;此外,債務人於111年8月26日領有防疫補償8000元、於111年9月13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132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9249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日國署住字第1120141489號函、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31、49-54頁、本院卷第75、151-153、372、44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2萬576元(計算式:47萬9256元+13萬2000元+8000元+1320元=62萬576元)。
 ⒉聲請更生後(112年9月27日)收入:
  本院爰以債務人任職富邦人壽平均月薪加計兼職收入、租金補貼之總和即3萬576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已如前述。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1萬120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4月=51萬120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13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每月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3萬6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24月=33萬600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400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76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後,僅剩餘460元(計算式:3萬5760元-2萬1300元-1萬4000元=46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24萬8431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45、155-167、171-175、183-18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60元清償,尚需約22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4萬8431元÷460元÷12月≒226.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雖未毀諾,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