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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心桐(原名:梁幸惠、梁采妍)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心桐(原名:梁幸惠、梁采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1萬6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月今為獨資商號好億小吃店之負責人,好億小吃店於111年12月停業,好億小吃店於109年、110年、111年之之營業額分別為113萬3586元、102萬6354元、188萬9241元,此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收支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104頁、本院卷第187頁)。是上開期間債務人經營好億小吃店平均營業額為每月11萬2477元(計算式:〈113萬3586元+102萬6354元+188萬9241元〉÷36月≒11萬2477元)。認債務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3、21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收入:
  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經營好億小吃店,領有營利所得6萬1581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則任職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700元;此外,債務人於110、111年自保誠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34元、49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迄今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領有保險給付每月11元,復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10月25日領有水源保護區回饋金2萬251元、2萬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189-227、293-295、301-30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7萬4479元(計算式:6萬1581元+4萬700元×9月+34元+49元+11元×24月+2萬251元+2萬元+6000元=47萬4479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9月20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仍為4萬700元,並仍得領取臺銀人壽保險給付每月11元,又債務人於112年12月21日領有水源保護區回饋金1萬2500元,此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得領取保險給付、水源保護區回饋金之總和即4萬1753元(計算式:4萬700元+1萬2500元÷12月+11元≒4萬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6480元(計算式:1萬8720元×3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9月=45萬648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1753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僅剩餘2萬2073元(計算式:4萬1753元-1萬9680元=2萬2073元)。債務人現積欠375萬7360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月15日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1086125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83-127、139-143、149-169、173-177、245-2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073元清償,尚需約1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5萬7360元÷2萬2073元÷12月≒14.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