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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沙儒豪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4,933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2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迅雷有限公司(下稱迅雷公司),擔任快遞員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迅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67至131頁)。經查,聲請人113年1至3月自迅雷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月3萬8,884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8,88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其餘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沙○璇及沙○宸(下合稱被扶養人),並協議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另被扶養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4,370元及紓困金750元等語。查被扶養人分別於100、105年間出生,皆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自112年2月今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4,37
  0元(自113年起調整為4,889元);並符合行政院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每月領有生活補助750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
  01569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3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7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同前),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被扶養人領取之補助款,其每月各尚有1萬7,940元之不足(計算式:23,579元-4,889元-750元),再扣除前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8,970元(計算式:17,940元÷2人),其主張每月支出被扶養人扶養費共1萬元(即每人5,000元)乙節,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884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餘5,305元可供支配,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04萬2,935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至127頁、第175至18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5,305元清償,尚須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萬2,935元÷5,305元÷12月≒16),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摩特動力牌機車
MTM-7605
1輛
西元2018年出廠
聲請人自行陳報價值約10,000元,惟已無法發動(見本院卷第60頁)
2
三陽牌機車
NRM-5651
1輛
西元2022年出廠
聲請人自行陳報價值約48,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月
38,653元
勞健保:1,782元
2
2月
39,000元
勞健保:1,435元
3
3月
39,000元
勞健保:1,435元
1.平均:3萬8,884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