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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曬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賢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蘇芳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應予更正為「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准許更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