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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甄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值者亦同)3,144,32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113年1月今任職於宏為餐館,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26,400元,另有配偶給予每月55,000元用作家用(包含全家共同開銷,平均每人8,000元,另有10,000元作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故債務人可得支配之數額為1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出具之切結書、113年3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薪資袋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4月2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0913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2979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8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63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229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35266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11503300號函、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3年4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4,400元(計算式:26,400元+18,000元=44,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113年3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4,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雖餘20,821元(計算式:44,400元-23,579元=20,8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41頁至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89頁、第179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042,201元(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債務人與上開公司間之關係為保險契約質借,應無庸列入)。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中國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N0000000ˍ3G03,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93元,但有借款46,509元、N0000000ˍ5UC3,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500元)、全球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A0000000KHJ1001,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3,546元,但有借款72,030元、H0000000KHBF001,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6,058元、J0000000KHG7001,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206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LA,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0,313元)、臺銀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郵局存款1元、永豐銀行存款22元、土地銀行存款113元、彰化銀行存款72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回函、全球人壽投保證明、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款、土地銀行存款、彰化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9頁)。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保單保險準備金餘額後,仍餘8,286,167元(計算式:9,042,201元-<109,693元-46,509元>-美金9,5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307,757元>-<143,546元-72,030元>-76,058元-7,206元-230,313元=8,286,16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0,821元清償債務,尚須3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86,167元÷20,821元÷12月=33.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