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務人黃宥潔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民小學等情,
業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債務人目前應確實受僱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民小學,此與債務人所述之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最近二個月平均薪資之每月28,636元(計算式:5,490元+28,055元+10,980元+11,529元+28,055元+1,800元=85,909元;85,909元÷3月=28,63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㈡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家用費用每月1,600元、電話費每月800元、油資每月900元、雜支每月1,800元、三餐費用每月9,000元,合計為每月14,1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4,10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雖主張伊尚需負擔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語,
惟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49頁),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係000年、000年出生,尚未成年,應確有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2,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
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8,636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4,100元及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後,雖餘2,536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5,477,51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應足認
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