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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禹豪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禹豪自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第8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係以市場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8,00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雖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各11,000元等語,惟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父母稅務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父母名下資產僅公告現值即高達25,231,613元,且於111年間領有多筆營利、利息及租金收入,堪認債務人父母尚有相當之資力,自難認債務人父母有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28,000元,何以於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再額外負擔每月22,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詳實之說明,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基於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最為知悉,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基於誠信原則,自當盡其最大努力協助法院調查之道理,債務人有關扶養費用之主張,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8,0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3,579元後,雖餘4,42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004,416元(見調解卷第21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18年餘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