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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文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4號卷第95、97至99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目前無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暑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16、123至146、529至531、533至535、537至541頁)。又聲請人自陳與其母洪林碧珠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戶籍址(見本院卷第309頁),而洪林碧珠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就字第11313015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此雖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洪林碧珠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另查聲請人自110年11月6日起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1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3301332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035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8798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7日助都字第113000656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3月7日北市安民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7日北市民治字第113601178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02427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3、169至171、183至185、195、247頁)。至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表示,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2月19日期間,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總計9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0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聲請人主張以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2萬3,5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4萬8,211元(計算式:30萬5,939元+12萬7,959元+35萬1,347元+29萬9,877元+1萬3,533元+4萬9,556元=114萬8,211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債權人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534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3日保國一字第11310005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73、187、191、239至240、283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郵局存款5萬5,68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029元、玉山銀行存款855元、臺灣銀行存款779元、台新銀行存款129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癌症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壽險含醫療意外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期監字第1130000629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保結消字第1130003970號函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財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財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收入狀況及財產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6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89至301、331至339、351至355、391至393、409至411、419、421至437、443、527、543至547、551至55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