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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9,38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6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中勸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自101年起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6萬元(未扣除成本)。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頁),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保單乙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又聲請人主張自101年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扣除相關成本等淨收入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執照、油資單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9至155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檢附之單據大致相符,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因駕駛計程車所得收入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駕駛計程車淨收入5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8,400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雜支(平日生活開銷)1,000元、電信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勞保費2,700元、保險費1,500元、房租11,000元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現與母親陳賴笑、胞姐陳秀姈同住,母親年事已高、胞姊患有第1類身心障礙,皆難以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查,聲請人母親陳賴笑及胞姐陳秀姈名下皆無財產或收入,且陳賴笑已年逾80、陳秀姈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1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09至123頁)
  ,堪認陳賴笑及陳秀姈並無資力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房租1萬1,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另就膳食費9,000元、雜支(平日生活開銷)1,000元、電信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⒊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保險費1,50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另就勞保費2,7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予以剔除。
 ⒋綜上,本院即以2萬4,20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雜支1,000元+電信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房租11,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陳賴笑及胞姐陳秀姈,每月各7,500元,並由其負擔全部開銷等語。經查,陳賴笑及陳秀姈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入,且陳賴笑已年逾80、陳秀姈有中度身心障礙,已如前述,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陳賴笑按月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陳秀姈則按月領有補助金1萬7,350元,並得於春節、端午、中秋分別領有慰問金2,000元、1,5
  00元、1,500元(平均每月417元),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3,600元。以上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3674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076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6頁)。再查,聲請人未陳報陳賴笑及陳秀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本院審酌陳賴笑及陳秀姈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陳賴笑及陳秀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綜上所述,扣除陳賴笑及陳秀姈按月領取之上開補助,其各有1萬5,250元(計算式:23,579元-8,329元)、2,212元之不足(計算式:23,579元-17,350元-417元-3,6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陳賴笑之扶養費7,500元乙節
  ,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其主張需負擔胞姊陳秀姈之扶養費7,500元部分,逾前開2,212元數額者,應予剔除。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4,200元、母親陳賴笑之扶養費7,500元、胞姊陳秀姈之扶養費2,212元,尚餘1萬6,088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13萬6,115元,且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保單乙張,別無其他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第133至137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088元清償,尚須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36,115元÷16,088元÷12月≒6),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