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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綾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綾慧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置協商),惟於104年9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調解(下稱系爭前置調解),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264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系爭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然債務人僅繳納2期後便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債務人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部分,主張係分96期,每期償還2,000元,且毀諾時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扣除受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實領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扶養人(含債務人父親及2名子女)皆無收入亦無財產等語;另就系爭前置調解部分,債務人則主張其毀諾係因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未參與此次調解會議,致其後續私下與元大資產公司協商,每月須額外償還6,500元,加計系爭前置調解每月清償3,264元部分,共計每月須償還9,764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人及被扶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且債務人於本院113年4月12日之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無法取得相關證明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又債務人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皆未能提出系爭前置協商之協議書,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另就系爭前置調解部分,經本院多次函詢債務人有關毀諾時之收支情況,債務人僅說明伊毀諾時薪資約3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3萬7,000元,每月僅餘1,000元可供支配,無法負擔高達9,764元之還款方案云云,然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認,復未能說明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細項為何。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20號更生事件辦理,而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並經協商成立,已如前述,是核其請求,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5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然於113年2月更換新工作,另按月領有殘障補助津貼3,772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表、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第285至338頁、第353頁、第367至379頁、第415至425頁)。經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陳報時,受有如附表所示薪資,平均每月3萬5,134元。又債務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772元,有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12年9月22日所社行字第1120688850號函、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77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47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8,906元(計算式:35,134元+3,77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其餘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500元、租金7,500元,共計1萬9,000元,其上開主張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9,0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⑷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顏登豐、長女林欣儒、長男林東騏,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3,500元、6,250元、6,250元,父親部分因無其他兄弟姊妹,故由其單獨扶養;子女部分則和前配偶共同扶養,父親顏登豐已高齡63歲且中風,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花費1萬8,000元,扣除政府補助4,500元,剩餘由伊負擔;長女林欣儒、長男林東騏則尚在就學中,每人每月花費約1萬5,000元,另有單親補助2,500元,剩餘由債務人及前配偶協議由伊負擔6,250元部分,惟因父親目前住在養老院、子女監護權為前夫所有且前夫拒絕配合提出子女之資料,故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查,顏登豐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復衡諸其現年64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信有受扶養之必要;長女林欣儒現年19歲、長男林東騏現年18歲,林東騏名下有三陽汽車乙台,110至111年度並無所得收入,衡酌其甫成年,仍處於就學年齡,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林欣儒部分,其於111年度有1,495元之所得收入,包含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顯見林欣儒已具備工作收入能力,則林欣儒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有疑,債務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林欣儒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再查,聲請人陳報顏登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8,000元,然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審酌顏登豐現居於高雄市橋頭區,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顏登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政府補助4,500元,顏登豐每月尚有1萬2,803元之不足,逾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另就林東騏每月必要生活費約1萬5,000元部分,其主張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林東騏現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上開主張未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式同上),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以1萬5,000元作為林東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故扣除單親補助2,500元及配偶法定應分擔部分,債務人應支出林東騏扶養費之合理數額為6,250元【計算式:(15,000元-2,500元)/2人】,債務人主張需負擔林東騏扶養費6,250元,核與上開數額相同,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據上,就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本院爰以1萬9,053元(計算式:1萬2,803元+6,250元)認列。
 ⑸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500元+租金7,500元)、父親顏登豐及長子林東騏之扶養費共計為1萬9,053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萬8,906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000元及扶養費1萬9,053元後,僅餘853元(計算式:38,906元-19,000元-19,053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每月3,26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13,933元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85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1萬1,53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53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11,531元÷853元÷12≒118)。即便以債務人113年2月後之平均工作收入5萬1,986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1萬3,933元清償無擔保債務,仍尚須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11,531元÷13,933元÷12≒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87至337頁、第355至363頁、380-3至38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
30,597元
法院扣款:10,696元
2
112年9月
29,829元
法院扣款:2,737元
3
112年10月
35,829元
法院扣款:3,768元
4
112年11月
缺件
5
112年12月
1,076元

6
113年1月
缺件
7
113年2月
9,500元
雲雀公司特休結清薪資
8
113年2月
51,691元

9
113年3月
52,281元

1.平均:35,134元【計算式:(30,597元+29,829元+35,829元+1,076元+9,500元+51,691元+52,281元)÷6月】
2.扣薪部分,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