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志雄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