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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仁和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579萬94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5975萬1126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霈恩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債權人陳報卷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3萬2451元 
5492萬6589元
調解卷第4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75元 
7975元
調解卷第47頁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47萬0775元 
481萬6562元
調解卷第53頁
合計
6811萬1201元 
5975萬1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