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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士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士元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3萬6141元無力清償,經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收入:
  債務人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取之薪資、獎金共計167萬8803元,並因員工持股信託結算尾數折換現金147元;於112年10月今任職於惠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間薪資共計為11萬73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水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9、201-23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78萬9680元(計算式:167萬8803元+147元+11萬730元=178萬968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9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惠隆公司,113年1月、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2201元、4萬8036元,此有薪水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4萬5119元(計算式:〈4萬2201元+4萬8036元〉÷2月≒4萬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2萬元、膳食費8000元、水費286元、電費724元、瓦斯費264元、行動電話電信費588元、網路費925元、市話電信費163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600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元,共計3萬4550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88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6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發票、健保門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1、289、297、309、315-319頁),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元、市話電信費163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配偶薪資約僅3萬元,故由債務人負擔全部之租金2萬元、水費286元、電費724元、瓦斯費264元、網路費925元,就上開費用之數額,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電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253-267、283-285、289、293、297、299、313頁)。惟債務人之配偶既與債務人同住,復有薪資收入,本院認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是債務人支出之租金應以每月1萬元認列;而觀之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每期水費分別為593元、483元,每期電費分別為1227元、2077元、每期瓦斯費則分別為553元、480元,且均係以2個月為1期,是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水費、瓦斯費即應分別以每月135元、413元、129元(計算式:〈593元+483元〉÷4月÷2人≒135元;〈1227元+2077元〉÷4月÷2人=413元;〈553元+480元〉÷4月÷2人≒129元)認列;再依債務人提出之電子帳單,其所載寬頻網路月租費為398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網路費即應以每月199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3227元(計算式:租金1萬元+膳食費8000元+水費135元+電費413元+瓦斯費129元+行動電話電信費588元+網路費199元+市話電信費163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600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元=2萬3227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本件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55萬7448元(計算式:2萬3227元×24月=55萬7448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郭○悅、郭○朋,每月支出扶養費總計為1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郭○悅、郭○朋分別為103年、105年出生,現年分別為10歲、8歲,均設籍於臺北市,名下均無財產,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249、25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郭○悅、郭○朋扶養費數額每月5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其住所地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扶養費支出為24萬元;更生聲請後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1萬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5119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227元、扶養費支出1萬元後,僅剩餘1萬1892元(計算式:4萬5119元-2萬3227元-1萬元=1萬1892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46萬4675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129-1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581元清償,尚需約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6萬4675元÷1萬1892元÷12月≒17.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