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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斐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斐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8萬53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7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收入:
  債務人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1日任職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職保投保薪資為1萬3500元;111年6月起今則任職於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居達公司),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核算,111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債務人自居達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62萬172元;此外,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每月領取7元,112年起迄今每月領取8元,此有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12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5-89、117-11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2萬8128元(計算式:1萬3500元×〈18/31〉月+62萬172元+7元×3月+8元×12月≒62萬8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112年12月5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居達公司,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1633元、2萬4765元、2萬6952元,並仍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8元,此有薪資單、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5、117-119頁)。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平均月薪加計得領取之補助之總和即3萬1125元(計算式:〈4萬1633元+2萬4765元+2萬6952元〉÷3月+8元≒3萬112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1194元(計算式:2萬1202元×11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月=54萬119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125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僅剩餘7546元(計算式:3萬1125元-2萬3579元=7546元)。債務人現積欠65萬1874元,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0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5、121-1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46元清償,尚需約7.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5萬1874元÷7546元÷12月≒7.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