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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瓊瑶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瓊瑶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113年起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42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7884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978926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4273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520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另債務人113年6月4日陳報狀自承其配偶每月給予伊生活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3,000元(18,000元+5,000元=2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負擔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3,320元(計算式:23,000元-19,680元=3,320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72,95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320元清償債務,尚須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72,954元÷3,320元÷12月=19.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富邦產物保險1張(保單號碼:0122CH00000000P096)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不易變賣,以及債務人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地段地號
共有狀態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公同共有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公同共有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公同共有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公同共有
6.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公同共有
7.
臺北市○○區○○段0○段0號
公同共有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公同共有
9.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公同共有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公同共有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公同共有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