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家丞
聲請人莊湘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92,7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奇恩健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翔旭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翔旭機構),每月薪資約31,800元,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但薪資目前遭強制扣薪,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翔旭機構自112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員工薪資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16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慎字第59號
執行命令等件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而就債務人遭
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01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233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7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1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1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1,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租金收取
切結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1,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雖餘8,221元(計算式:31,800元-23,579元=8,2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家丞債務達3,609,06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221元清償債務,尚須3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09,066元÷8,221元÷12月=36.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8元、中信存款2,425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LPL,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7,31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通知書、中信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77頁)。雖債務人因莊兆兒於000年0月間死亡而有
繼承情形發生,惟
衡酌莊兆兒留有之記名遺產、112年間領有之所得,以及莊兆兒有包含債務人在內之4名
繼承人,債務人所得繼承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莊兆兒死亡證明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13頁至第23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