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玉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5萬5,904元,曾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
,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惟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5,000元、家人補貼1萬8,000元,及打零工之現金收入6,080元,共計2萬9,080元;於111年至112年間則無薪資收入,僅仰賴家人補貼1萬8,000元生活,111年5月24日起
迄今每月則依靠領取之租金補助5,000元維生,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暨内頁明細、收入
切結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5、549至55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55至56、61至77頁)。參以前開薪資證明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間自尚橙商行領有薪資收入合計2萬9,830元(計算式:6,080元+5,320元+6,270元+6,080元+6,080元=2萬9,83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平均每月5,966元(計算式:2萬9,830元÷5月=5,966元);又依前開收入
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每月受有家人補貼1萬8,000元,並於110年6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故就家人補貼1萬8,000元、租金補助5,000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迄今,除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總計2,087元,及
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6月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1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05至107、127至129、165、205頁、本院卷二第73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常性,
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966元(計算式:5,966元+1萬8,000元+5,000元=2萬8,9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509元(含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餐費及生活用品費用7,000元、每月保險費2,728元、電話費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臺北市皮革製品職業工會投保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1、531至540頁)。就聲請人主張支出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餐費及生活用品費用7,000元、電話費400元部分,
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惟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萬1,781元(計算式:2萬4,509元-2,728元=2萬1,781元)
。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966元扣除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185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39萬2,142元(計算式:33萬5,864元+37萬5,581元+34萬2,479元+65萬7,239元+22萬174元+99萬6,758元+64萬4,288元+45萬2,708元+34萬4,255元+2萬2,796元=439萬2,142元),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
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75至176、191至202、223、23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7至15、31至38、123至137頁),
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8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9萬2,142元÷7,185元÷12月≒6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財產除遠雄人壽保險單1張、凱基人壽保險單5張、富邦人壽保險單1張、華南銀行存款15元、彰化銀行存款1436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9、231至235、351至361、369至381、547、563至568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63至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