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永信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全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39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12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希望教會,惟目前無工作,每月除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外,自113年4月起領取失業救濟每月14,304元,另母親每月給予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4日民事陳報三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希望教會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5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租屋補貼每月8,000元、失業給付每月14,304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2636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3月21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0531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643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1日保普就字第113130187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28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保普就字第11313060270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6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330329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335頁至第34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304元(計算式:5,000元+8,000元+14,304元=27,30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計算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7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須支出23,579元,應予認可。扶養2名子女部分,因其子女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款,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3月21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0531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64373號函、其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275頁至第286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各700元,應無浮報之虞,足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30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979元(計算式:23,579元+700元+700元=24,979元)後,雖餘2,325元(計算式:27,304元-24,979元=2,32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台北市全福儲蓄互助社借據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45頁至第346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全福儲蓄互助社債務達1,059,24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25元清償債務,尚須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59,240元÷2,325元÷12月=3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2個帳戶存款共131,104元、國泰銀行2個存款帳戶共484元、永豐銀行2個存款帳戶共2,000元、華南銀行存款27元、郵局存款568元、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永豐金證券應收金額1,718元、合作金庫存款(餘額不明)、台新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證券存摺、永豐金證券帳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87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1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