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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新娣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8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4頁)所載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債務人亦自陳工作地位於臺中市(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