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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恩榳(原名:曹菁萍)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恩榳(原名:曹菁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3萬8,0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薪資收入,目前從事展場清潔人員臨時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1、27至32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參以前開收入明細表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提出更生聲請之日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1萬4,212元【計算式:(9,000元+1萬4,800元+1萬3,600元+1萬4,6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5,800元+9,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1萬4,800元+8,8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元+1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5,800元)÷25月=1萬4,212元】。
 ⒉另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起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同年4月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同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同年4月8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同年4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5、153至155、177、391頁)。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4,2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696元(含手機費1,289元、健保費867元、膳食費8,500元、日用品費1,623元、交通費850元、水電瓦斯費877元、醫藥費100元、網路費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明細資料、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繳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3至377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其中聲請人陳報每月手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4,207元(計算式:800元+867元+8,500元+1,623元+850元+877元+100元+590元=1萬4,20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21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幾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776萬6,270元(計算式:26萬1,742元+51萬6,966元+136萬3,555元+18萬6,334元+543萬7,673元=776萬6,270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201至205、209至217、223至225、249、255至261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133、233至245、343至34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