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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郭嘉松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收入、支出等狀況,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同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及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表明已解除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遵期到庭,此有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聲請人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