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乃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
必要費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
上開函文於同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收入、支出等狀況,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同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及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惟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表明已解除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遵期到庭,此有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聲請人
迄今
猶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
,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