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4萬1,727元,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庭,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卷第103、107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於其目前任職於國防部海軍勤務大隊汽車隊(下稱海勤大隊),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7,1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至38頁、本院卷第275至2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海勤大隊113年3月26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4、205至222頁)。另查聲請人自110年10月30日起
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11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2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2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3日來函、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14日來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13年3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3年3月15日來函、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15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5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105至113、137、149、165至171頁)。至聲請人固自陳於111年12月19日曾領有結婚補助2萬4,940元(見本院卷第271、289頁),惟該給付因無經常性,
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7,1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因服役而居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272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民事
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000,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查000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3、381至385頁),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000居住於臺東縣,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再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人=8,538元)。另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尚需支出約3,000元孝親費以供其父親作為家庭生活開支,惟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該費用之計算方式、支出細項,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難認可採,故不予列計。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3萬2,117元(計算式:2萬3,579元+8,538元=3萬2,11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7,109元,扣除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4,99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2萬1,395元(計算式:59萬9,416元+2萬7,366元+24萬2,029元+5萬2,584元=92萬1,395元),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151至153、173至179、41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992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萬1,395元÷4,992元÷12月≒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中華郵政存款3萬2,517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來函
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來函、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5、229至237、243至253、325、40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