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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榮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自陳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