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高儀珍
聲請人余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65萬3,706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此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查聲請人安然踏步有限公司(下稱安然踏步公司)之董事,安然踏步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並於106年12月11日申請停業,112年9月15日始申請復業,再於113年1月25日停業。另查,安然踏步公司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為485,714元;11至12月為85,714元;113年1至2月為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安然踏步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9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131802061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285338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六條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六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5,469元;另有兼職清潔工之工作,原本有固定時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然自113年1月起,因故平均每月僅剩1次
,每次每小時300元,每次僅2至3小時不等,故此部分收入至多每月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條公司薪資
報酬收據、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3至84頁、第209至265頁、第383至415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其所檢附之單據大致相符,且其兼職清潔工收入減少部分,業據其提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本院亦查無於113年後之清潔匯款紀錄,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即以1萬6,369元(計算式:1萬5,469元+9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萬1,208元,包含租金2萬2,000元、水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膳食費2,000元、保險費2,900元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媳婦莊佳恩、孫子、孫女共3人同住,莊佳恩須扶養2位小孩,難以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莊佳恩名下無財產,且110至112年分別僅有1萬2,370元
、3萬8,556元、7萬8,804元之所得收入,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衡諸莊佳恩收入甚微,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堪認莊佳恩並無
資力共同分擔生活費用,
合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租金支出2萬2,000元、水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逐月綜合帳單、文山鳳霖管理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駕駛執照、單據加油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301頁);另就膳食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
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⒊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參照),是聲請人保險費2,900元部分,
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不予列計。
⒋綜上,本院即以2萬8,308元(計算式:租金2萬2,000元+水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膳食費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婆婆謝黃梅子,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謝黃梅子於111及112年度分別有1,798元、6,089元之所得收入;且按月領有退撫金5,938元、勞保局國保老年年金4,060元、北市環保局退撫金2萬1,750元;其於各金融機構存款計算至陳報日止更達103萬6,952元,此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53頁)。是謝黃梅子按月領有3萬1,748元補助款,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遑論其尚有存款及所得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惟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繼續支出此筆
扶養費之必要,仍得提出於更生方案,並說明有何繼續支付此筆扶養費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369元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2萬8,308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09至250頁、第369至415頁)
。復衡諸本件聲請人鉅細靡遺提出財產明細資料,堪認有相當之誠意解決己身債務問題,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可知聲請人經濟生活實屬不易,望能早日走出債務壓力重獲新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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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人壽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宏利人壽長佑不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