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陳志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16,80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堪以憑採。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承接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節目部製作之節目錄影,每月依主持人時間排定錄影日期,每集酬勞2,500元,每月4次錄影共計10,000元;節目錄影前置作業部分,協助道具購買租借、道具製作及美工圖板製作等事宜,每日2,000元,每月4日共計8,000元;另有從事蝦皮賣場美工接案,透過蝦皮賣場做廣告媒介,每筆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每月可承接約2至4筆設計案件,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收入皆以現今領取之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收入
切結書、照片截圖、蝦皮購物商場截圖、訂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71至172頁、第179至221頁)。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核與其所檢附之資料,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2,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00元+(3,000元+5,000元)÷2】,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另查,聲請人原主張因其患有眼疾並經手術後,需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6,105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因故無法提出相關收據證明而僅主張以上開方式計算必要生活費用等情,
惟倘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支出
系爭醫療費用之必要,仍得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之,並應為必要之證明,
併予敘明。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2萬3,579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9至207頁、第303至3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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