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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捷(原名:宋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3,96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中勸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5月今均任職於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3,206元,113年3至7月均受強制執行扣薪,僅實領2萬3,561元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文山木新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核與其提出之帳戶存摺薪資轉帳紀錄大致相符,堪以憑採。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參照)。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3,20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20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尚餘9,62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華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人債務達601萬8,746元,且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至80頁、第95至10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627元清償,尚須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1萬8,746元÷9,627元÷12月≒5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