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高文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0萬9,2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0號卷第109至113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亞東物業管理服務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台電交通車司機,每月薪資4萬1,400元,惟因另案遭
強制執行故每月
遭強制扣薪1萬2,943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11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德字第17861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91、397至至403、429至433、435至438、451至453頁),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亞東公司113年3月2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3至124、131至153、155至188、219至221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萬2,943元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 ⒉復參
聲請人自110年12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3月22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201至203、213至215、271頁)。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1,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主張願以臺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1,400元扣除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7,8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1,400元-2萬3,579元=1萬7,82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0萬8,930元【計算式:53萬2,113元+52萬9,065元+103萬8,008元+128萬9,484元+17萬4,330元+50萬4,958元+(1,531元+23萬9,441元)=430萬8,930元】,此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
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債權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來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債權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3、245至247、259、291、293至299、303至31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8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0萬8,930元÷1萬7,821元÷12月≒2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5、351至363、427、447至4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