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聲請人王慧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4,989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
系爭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於同年7月13日送報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
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債務人主張毀諾時其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特別行政區流水鎮北港村的老柴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3,500元,時有加計獎金至人民幣4,000元,
嗣因工作日減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前置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
。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單據,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綜上,債務人
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毀諾資料等
以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
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無不
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
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9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取金額為28,802元。另2月份因初到職僅領半薪;3月份因患新冠肺炎請病假,故薪資為26,114元;6月份則因請假至法院,故薪資為27,802元;7月份則因病在家休息等語,
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瑞興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64頁、第223至229頁)。經查,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節,核與其勞動契約所載相符,堪以憑採。然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債務人既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詳下述),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另就債務人因病請假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有無繼續因病長期請假之需求,本院認應非常態性發生事件,故仍應以原約定薪資即3萬元列計較為妥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6,421元(計算式:30,000元-23,57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每月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6,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6萬5,74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747元÷6,421元÷12≒16)。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3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