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洪建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5萬4,058元,前
於民國95年6月因第三人李聰陽表示願協助聲請人還款,遂由李聰陽代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期還款1萬9,652元,嗣因李聰陽未能履行,聲請人亦無能力清償,而為毀諾
,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下稱
系爭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償還1萬9,652元之還款方案,有協議書及還款計畫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惟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未依約履行期清償義務而遭通報毀諾。聲請人主張係因李聰陽未能協助其還款而至毀諾等語,然就其所陳皆未據聲請人提出
佐證資料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
上揭所述實難憑採。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⒈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第79至83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金運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山公司)從事殯葬業雜工,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之薪資收入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365至366、375至377頁)。參以前開薪資收入明細,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4,358元【計算式:{(2萬4,5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3,500元+2萬4,200元+2萬3,500元+2萬3,500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3,800元+2萬4,200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4,8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8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4月=2萬4,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
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0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1月20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3、117至121、16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4,3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更聲聲請補正一狀,其主張以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4,358元扣除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79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4,358元-2萬3,579元=779元),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每月1萬9,65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79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0萬9,347元(計算式:35萬8,751元+20萬7,597元+65萬8,382元+102萬2,376元+16萬2,353元+9萬9,888元=250萬9,347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63至171、175至187、197至201、205至211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79元清償債務,尚須2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0萬9,347元÷779元÷12月≒268年),顯然無清償之可能,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元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來函
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士林中正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影本、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257至267、297至301、313至317、3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