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聲請人潘創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152萬9,493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
惟僅繳款17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
陳報狀、債協繳款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
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97年間其父親因意外導致下半身不遂,故需伊長時間照顧,導致入不敷出而毀諾
云云。債務人上開主張
核與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
,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收入證明等
以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
洵屬無據,
難認債務人於96年11月毀諾時有不
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
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之北轉大夜單位處工作,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115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蘇澳區漁會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5頁、第185至187頁)。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2萬5,115元。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3日
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3059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又債務人於112年2月16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5,1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
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萬5,11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536元(計算式:25,115元-23,57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53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461萬1,76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6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2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11,760元÷1,536元÷12月≒250),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名下僅有父親潘政治所留之遺產9萬2,927元,
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
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潘政治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
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2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至187頁、第215至229頁)。查,潘政治所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10筆遺產共計55萬7,559元
,並有6名
繼承人,加計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再扣除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實不敷清償上開欠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