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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俐寧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俐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8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間向相對人聲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芯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9,500元,並領有政府補助每月3,6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芯燁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從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812元【計算式:(31,055元+30,987元+30,393元)÷3月=30,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人目前僅固定領取租屋補貼每月3,6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936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7983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7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9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54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1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02273號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北五社字第11327264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4,412元(計算式:30,812元+3,600元=34,41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41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雖餘10,833元(計算式:34,412元-23,579元=10,83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8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098,76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833元清償債務,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98,765元÷10,833元÷12月=23.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811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QRS001)、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EY)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