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聲請人蔡仲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12,4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營接案修理機器,但
非經營商號,每月收入約33,000元,
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383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自營接案修理機器,每月收入約33,000元,除債務人提出之
切結書外,另有債務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嘉義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205642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113141767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209958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719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29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53422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另需支出父母
扶養費共5,0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113年10月16日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另關於債務人主張須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雖餘13,320元(計算式:33,000元-19,680元=13,32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35,06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3,320元清償債務,尚須4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35,067元÷13,320元÷12月=47.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83元、土地銀行存款1元、郵局存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