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3,59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足緣健康坊,擔任按摩師傅一職,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83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並有收入
切結書為佐,
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
自承現居於足緣健康坊店內(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黃羽禎(即被扶養人生母)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被扶養人),其於
經濟能力範圍內,每月給付被扶養人各2,000元等語。查,被扶養人分別於97、101、105年間出生,皆係未成年,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3、101頁);被扶養人皆仍在學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其戶籍謄本
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式:19,172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被扶養人生母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其主張每月支出被扶養人扶養費共6,000元(即2,000元×3人)乙節,未逾上開數額,
堪予認定。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2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81頁、第115至1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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