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5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葡萄樹烘焙坊,擔任廚房助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並有收入
切結書為佐,
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即每月667元);按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租金補貼1萬2,80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查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3萬2,217元(計算式:18,000元+750元+12,800元+6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彭張○瑄及彭張○昀(下合稱被扶養人),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6頁)。查被扶養人分別於101及103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
9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共計8,339元,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
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參照 )。是聲請人雖與配偶張智勝於108年3月18日
兩願離婚,
惟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扶養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後,被扶養人每月仍各有1萬5,240元(計算式:23,579元-8,339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7,620元(計算式:15,240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217元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2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240元(即7,620元×2人),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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