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柏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敏
聲請人邵騰逸(原名:黃騰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6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達成車業有限公司,
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3頁)。
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788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6,170元+27,550元+29,450元+26,705元)÷10月=27,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83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462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31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78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就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2,000元、生活必需品3,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2,000元、生活零用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即共25,0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臺北市文山區,而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未提出其他支出憑證,是超出此標準之數額,
難認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⒉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每月7,000元、母每月6,000元。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是債務人就父親
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而關於其母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母名下有存款、2間房屋(其中一間為債務人與其母居住),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5,472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888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8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難認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之主張,亦不予認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7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雖餘4,209元(計算式:27,788元-23,579元=4,20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0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聚財經有限公司債務達1,276,7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209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6,791元÷4,209元÷12月=25.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3元、板信銀行存款15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板信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