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
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
謄本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惟聲請人目前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欣湖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在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主
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
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
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址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