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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漢誠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惟聲請人目前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欣湖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主
    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
    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址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