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翊庭(原名:簡素惠)自中華民國○○○年○月○○○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10萬6,349元,因無
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85號聲請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5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
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85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
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錢都涮涮鍋,每月平均收入為38,942元,並有領取租金補助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子女王亮涵台新銀行存摺(租金補助匯入帳戶)、108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錢都涮涮鍋112年4月至同年8月薪資單、自製111年7月至112年10月薪資表
暨相關薪資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9至185頁、第247至299頁,本院卷第73頁、第105至107頁、第185至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至於債務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之各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營利、執行業務或其他兼職收入(如臺北市政府安心代工、故鄉市調等),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或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一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新光產物保險(團體)及多間
金融機構存款(含郵局、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陽信銀行〈已結清〉、永豐銀行)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汽機車行照暨燃料稅資料、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折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47至178頁、第187至245頁、第263至267頁、第285至29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8-1至171頁、第207至218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堪信屬實。
⒊綜上,本院以債務人月均收入43,942元(計算式:38,942元+5,000元=43,94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1,505元(計算式:伙食費9,500元+房租27,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94元+瓦斯費406元+市內電話265元+手機電話294元+健保費2,246元+交通費500元=41,505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暨繳款單、油資發票截圖為憑(見調解卷第25至141頁)
以實其說。衡以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即以上開單據
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如下:
①關於全部准許者:就房租27,000元、交通費500元部分,核與債務人所提之上開單據所載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市內電話265元、手機電話294元部分,核其均低於債務人所提之上開單據每月所載數額,故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伙食費9,500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本院
衡酌債務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7,5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94元、瓦斯費406元部分,依上開單據所載,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最近3期計算,計費
期間電費共3,334元,平均每月電費556元(計算式:3,334元÷6月=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費期間水費共1,939元,平均每月水費323元(計算式:1,939元÷6月=323元);計費期間瓦斯費共2,367元,平均每月瓦斯費323元(計算式:2,367元÷6月=395元),又審以其皆屬浮動數額之費用,因認每月平均以水電瓦斯費1,300元作為核計標準,方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就健保費2,246元部分,然核閱上開繳費單據為債務人開辦之ROSE佛拉明哥舞團之健保費及欠費單據,且債務人亦稱該舞團已於111年5月註銷,本院參以113年健保投保級距及債務人上開薪資,計算其個人應負擔健保費應為622元,是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合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7,481元(計算式:伙食費7,500元+房租27,0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市內電話265元+手機電話294元+健保費622元+交通費500元=37,481元)。
㈣、準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3,9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481元後,剩餘6,461元(計算式:43,942元-37,481元=6,461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見本院卷第175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0萬6,349元,尚須約1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0萬6,349元÷6,461元÷12月≒14.2年),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