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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勛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4萬2052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自民國97年起移居美國,在美國工作、居住(見本院卷第81、155、217頁),是聲請人應屬旅居海外國人,致本院就聲請人有無透過我國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重建我國經濟生活之權利保護必要容有疑義,消債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無將未在我國長期居住之國人排除於消債條例用之明文,本院依法程序上仍須受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前提出民事更生聲請狀,於本狀中陳報「資產總價值:0元」、「美國加州PRO AUTOS擔任汽車銷售業務薪資:3萬5000元」、「租屋:1萬7000元、食:8000元、行:8000元」、「聲請前二年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無」、「更生聲請前2年內,債務人之財產變動狀況:變更保險人,解約保單,集中在今年」(見本院卷第21、25、43、47、49、81頁),因聲請人於本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顯有疑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首次命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㈡聲請人對本院113年1月31日首次補正通知,雖提出113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於本狀中陳報「聲請人於97年起移居美國」、「現居住地係友人承租之商業用途房屋,不能居住,故聲請人係以私下租借之方式,並未簽約,租金係以現金交付」、「聲請人在『HON*** TECHMOLOGY, INC 』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報稅單(即聲證16)」、「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王綉鳳以聲請人名義購買保險契約,因親子關係不睦,解除保險契約,於112年5月9日將解約金91萬959元轉帳王綉鳳」、「交通費用8000元為加油費,車子為友人所有」、「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扶助、給付」(見本院卷第153-165頁),因聲請人於本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仍有諸多疑義,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第二次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並定於113年4月29日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㈢聲請人對本院113年4月8日第二次補正通知,及113年4月29日庭期詢問事項,雖提出113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於前開二書狀陳報「陳報人現住地地址:*** E Arrow Hwy, Azusa, CA, 91***」、「陳報人除在『HON*** TECHMOLOGY, INC 』工作外,尚有從事其他領現工作」、「聲請人112年(即2023年)IRX資料(即聲證18)」(見本院卷第213、215、219-231頁)。
 ㈣本院綜合斟酌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證物後認本件因下列因素,已足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聲請人自稱「資產總價值: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已於113年4月8日第二次補正通知命聲請人陳報「美國公部門開具之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95頁),聲請人未提出。
 ⒉聲請人自稱「每月收入3萬5000元」、「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扶助、給付」(見本院卷第47、157頁),本院已於本院113年1月31日首次補正通知、113年4月8日第二次補正通知、113年4月29日訊問程序命聲請人說明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及目前在美國之收入情形,並檢附「美國公部門開具之所得資料證明(請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迄今之IRS tax return filing美國國稅局報稅紀錄)」(見本院卷第119-120、195-196、211頁)。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6、18文件,以形式上而言,仍缺乏111年(即2022年)IRX資料,且聲證16、18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本院無從判定文件之形式真實性。縱假設聲證16、18文件形式為真正,以實質上而言,聲請人及代理人就聲證16、18文件內容缺乏說明,以致本院無從了解聲請人依聲證16、18所欲主張之收入情形為何。縱本院自行解讀聲證16、18文件內容,前者內容應係顯示「聲請人在『HON*** TECHMOLOGY, INC 』112年1月至3月每月淨收入美金914.50元」,後者內容應係顯示「112年(即2023年)IRX資料所列「1.Wages, tips, other comp.:美金1萬2000元」,惟依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即2024年)美國聯邦網頁,美國聯邦設立之貧窮線標準,若家庭成員只有1人,貧窮線標準為美金1萬506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聲請人112年上開收入情形明顯已低於美國聯邦貧窮線,聲請人收入情形是否為真?聲請人未受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扶助、給付是否為真?均大有疑義。況聲請人甚至自陳尚有其他領現收入,卻未陳報領現收入數額,聲請人即屬未誠實交代收入情形。
 ⒊聲請人自稱「陳報人現住地地址:*** E Arrow Hwy, Azusa, CA, 91***,係友人承租之商業用途房屋,不能居住,故聲請人係以私下租借之方式,並未簽約,租金係以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155、215頁),本院已於本院113年1月31日首次補正通知、113年4月8日第二次補正通知迭命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3、195頁),聲請人迄未提出。
 ⒋聲請人自稱「王綉鳳以聲請人名義購買保險契約,因親子關係不睦,解除保險契約,於112年5月9日將解約金91萬959元轉帳王綉鳳」(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已於113年4月8日第二次補正通知命聲請人提出保單係由王綉鳳出資購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聲請人迄未提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上述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事,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命補正事項
1
㈠說明戶籍地與居住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原因為何?債務人是否定居於美國?自何時起定居於美國?戶籍地及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㈡債務人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應將之列入債權人,請據此更正債權人清冊。
㈢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與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有無不同。
㈣說明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迄至陳報日止之每月收入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分別為何?並應提出上開期間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每月薪資單、薪資袋、雇主給付薪津收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帳戶存摺影本等)。如有遭扣薪,請一併陳報扣薪數額。
㈤依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所示,債務人於111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領取壽險給付各3萬元,於112年5月3日自新光人壽領取款項44萬9467元,於112年5月4日自台銀人壽領有款項46萬1464元,並於112年5月9日轉帳91萬959元予王綉鳳,請說明:債務人受有前揭款項之原因及性質為何?現在是否仍得受有上開給付?債務人於112年5月9日將上開款項轉帳予王綉鳳之原因為何?王綉鳳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應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㈥請說明交通費每月8000元計算方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
㈦債務人是否還與其他人同住?同住之人是否分擔房租?分擔比例為何?如此分擔之合理性為何?
㈧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若有,請陳報保險契約書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額、保單質借情形、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㈨債務人是否曾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債務人履行狀況為何?是否毀諾?係於何時毀諾?並請提供相關協商還款之協議書等資料。
㈩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扶助、給付(請誠實答覆)。
請預納聲請費100元,向本院聲請於「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開戶情形,並待本院通知債務人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2
㈠債務人自稱97年起移居美國,特回台聲請更生之原因為何?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㈡說明債務人現於美國之居住地為何(請明確提出地址)?關於113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第一、㈠、⒉點相關主張,請提出證據(包括友人承租、商業用途房屋)
㈢本院對於債務人在美國收入情形仍有相當大疑慮,聲證16無法澄清本院之疑慮,尤其聲證16之收入情形顯難應付美國生活開銷水平,債務人應提出美國公部門開具之財產清單、所得資料證明(請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迄今之IRS tax return filing(美國國稅局報稅紀錄)或相當於臺灣政府開立之聲證9、10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現在美國月收確為美金914.5或相當於3萬5000元,否則本件更生無法遽准。
㈣債務人於112年5月9日轉帳91萬959元予其母王綉鳳,債務人陳稱此係王綉鳳以債務人名義出資購買之保單,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轉帳予王綉鳳。請提出該保單係由王綉鳳出資購買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