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謝志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9萬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
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卷第161至163、18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從事個人園藝植栽維護,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業主以現金給付居多,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359至361、363至365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159頁),
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另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
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來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5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來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0日來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5月15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221至227、233、241至24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7日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說明書、
戶籍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343至34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1,4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5,000元-2萬3,579元=1萬1,421元),然依
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0萬1,816元(計算式:103萬9,000元+10萬4,681元+68萬9,985元+87萬9,406元+244萬9,471元+103萬3,238元+26萬6,267元+56萬5,106元+101萬153元+225萬7,428元+60萬7,081元=1,090萬1,816元),此有債權人清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47、265至267、273至291、295至301、315至327、373至383、415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4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0萬1,816元÷1萬1,421元÷12月≒8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現金存款8萬元、國泰人壽保單、凱基人壽
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
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來函在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1、249至261、305至307、357、369至372、395至401、451至45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