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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淳齡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施桂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庭禎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未聲明承受程序,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詹庭禎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更生事件。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