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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淳齡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施桂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淳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第97、99、101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1年間、112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至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業公司),112年1月至5月間任職於昇業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業興建設公司),113年1月起今則任職於昇業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昇業興餐飲公司),另尚有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傭金、獎金收入,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221至223、229至235、237至246、381、383、477頁),並有昇業興餐飲公司113年6月28日來函、至業公司113年6月27日來函、昇業興建設公司113年6月26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至495頁)。而參以前開各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止領有薪資合計53萬2,869元【計算式:(2萬6,775元+3萬1,280元+3萬2,130元+3萬2,640元+3萬515元+3萬1,450元)+(2萬6,605元+3萬3,381元+3萬3,553元+3萬3,731元+3萬4,977元+2萬9,637元+2萬4,564元+3萬6,134元+1萬4,507元+2萬4,920元+2萬5,810元+3萬260元)=53萬2,869元】;自112年1月起至5月止領有薪資合計13萬9,026元(計算式:1萬8,142元+2萬6,602元+3萬2,054元+3萬4,686元+2萬7,542元=13萬9,026元);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薪資合計17萬3,900元(計算式:2萬6,884元+3萬2,900元+1萬2,314元+1萬2,032元+2萬8,952元+2萬6,978元+3萬3,840元=17萬3,9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領有薪資合計13萬3,400元(計算式:2萬3,300元+3萬1,800元+3萬7,700元+1萬6,600元+2萬4,000元=13萬3,400元),薪資收入共計97萬9,195元,平均每月2萬7,977元(計算式:97萬9,195元÷35月=2萬7,977元)。另聲請人自111年起至112年止自賀寶芙公司獲取傭金、獎金共計3萬7,801元,平均每月1,575元【計算式:(1,538元+1,824元+4,186元+3萬253元)÷24月=1,575元】,有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3、477頁),均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自110年7月29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4日來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3月4日來函、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3月6日來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247、271、273、283至285、301至303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日函覆內容表示,聲請人曾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期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2,35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9,552元(計算式:2萬7,977元+1,575元=2萬9,55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283元,包含食衣行及外觀整潔費1萬1,283元、貼補家用費用1萬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償還姑姑借款5,000元等項目,並表示因難以提出全部單據,願依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父親名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房屋,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3、8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2萬3,5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9,55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97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9,552元-2萬3,579元=5,973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2萬3,236元(計算式:7萬2,802元+55萬4,590元+1萬3,490元+3萬4,812元+14萬7,542元=82萬3,236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7、293、333、349、415至41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97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萬3,236元÷5,973元÷12月≒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通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6頁、本院卷第91、291、379、393、443至451、469至4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