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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矗偉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矗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997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112年9月1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自威群有限公司(下稱威群公司)於82年11月18日設立後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威群公司負責人自88年10月11日後已變更為張瑤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24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協和祐德高中,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7292元至3萬06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和祐德高中聘書、教師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陳報狀、每月薪資表、華南銀行存摺、薪資通知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59至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868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94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3130075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0144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依債務人薪資通知單所示,債務人自112年9 月至11月薪資合計為16萬0067元(已扣除公保、健保、退撫費用,未扣除薪資扣押、手續費部分),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3356元(計算式:16萬0067元÷3=5萬3356元),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萬33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8500元、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1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600元、公保費1550元、健保費1100元、退撫3650元,業據其提出手機電信費帳單、薪資通知單、房租收款明細欄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其中膳食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交通費3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住所地臺北市及臨近縣市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日起售有北北基桃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故上揭交通費部分應酌減至1200元。另手機電信費600元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手機電信費帳單所示,112年8月支出303元,故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303元。又債務人雖陳報醫療費1500元部分,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有此項費用支出,故應予剔除。公保、健保、退撫費用,依前揭債務人薪資統計已扣除公保、健保、退撫費用,故不予重複列計。至債務人陳報之日常用品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003元(計算式:房租85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303元=2萬000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33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3萬3353元(計算式:5萬3356元-2萬0003元=3萬335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41、107、123、127、133、139、167、171至172、179至181、205、211、221、241頁,本院卷第55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880萬2401元(不包括債務人陳報有積欠、但未提出借貸關係證明文件之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萬35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萬3353元清償債務,尚須2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80萬2401元÷3萬3353元÷12月≒21.9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號:00-0000)、華南銀行存款2萬484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73至85、1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