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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姿儀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姿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6萬8,942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7、18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收入1萬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3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4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6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35、137、141、153、225、227、229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萬6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聲請人113年3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27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式:1萬5,977元×1.2=1萬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6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971萬7,106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5、169至171、187至197、199、209至210、233、237、241至247、351、355、42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42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發行實體股票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陽信銀行實體股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333、405至406、407至415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