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傅若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賢三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賢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㈠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銘輝(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112年9月12日以
陳報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84元,總清償金額22萬9,248元、清償成數約14.84%之更生方案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3-144頁),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其中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1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比例為30.79%),其餘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債權比例共計69.21%,司執消債更卷第157-160頁),足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經查,債務人於112年9月12日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工作為葡眾傳直銷及KTV、百貨公司代班兼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並提出相關存摺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63-181頁),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尚屬合理;惟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為6,000元,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經本院函查債務人母親陳蘇茶是否有領取相關補助,債務人母親陳蘇茶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56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260347750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其領取補助款已超過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足見債務人母親已足以維持生活,且債務人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有扶養母親之必要,故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6,000元應不予認列。據此,審酌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184元,就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後,餘額為8,421元(計算式:32,000-23,579=8,421),僅38%用於清償(計算式:3,184÷8,421≒38%),均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10分之9、第2款所定之5分之4比例,尚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 ㈢此外,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3日三度發函請債務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0、194、198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故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